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2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威年
被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正勳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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