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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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温伯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抑或其他損害賠償方法;

如係請求金錢賠償,則金額為何),亦未清楚表明該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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