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訴,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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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小芬
訴訟代理人 彭建帆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11 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被告復到庭表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卷第68頁背面),堪認當事人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5 日就原告所提供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00 個日曆天內(即至103 年11月1 日止)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如有逾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每逾1 日應給付原告5,000 元。

詎被告至104 年3 月5 日仍未依約完成工作進度,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03 年11月2 日至104 年3 月5 日止,被告共計遲延124 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 元(計算式:5,000×124 =620,000 )。

被告擬定系爭契約之原始版本原記載被告應於開工後800 個日曆天內完工,然因開工日無從確定,兩造同意更改工期約定為自簽約後1,000 個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既已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始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意逾期完工之處罰以每日5,000 元為計算標準,自應受系爭契約之約定拘束,其於違約後主張違約金過高,顯違誠信。

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日曆天」,並未排除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被告自不應扣除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而主張並未逾期完工。

又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合建戶簽立,縱兩造就日曆天之解釋有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正當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取得本基地範圍內,全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合建(或買賣)契約全部簽訂完成,並於建照取得後6 個月內開工。

若逾期未開工,甲方(即原告)得自開工期限到期日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工期」等語,故兩造間合建工期應自被告取得建照後6 個月內之實際開工日或取得建照後屆滿6 個月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原告主張之簽約日101 年2 月5 日起算。

被告係於102 年5 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實際開工日為102年11月20日,1,000 個日曆天之工期應以102 年11月20日為起算日,工期應至105 年8 月15日始到期,被告並未逾期,況依一般工程實務,日曆天應扣除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以此計算工期應至106 年4 月10日,被告顯無延誤工期。

縱被告有逾期情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每逾1 日被告應給付5,000 元予原告,其金額與其他合建戶當事人所訂之500 元,差距甚大,原告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500元,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 年2 月5 日就原告所提供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後1,000 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不含二次工程),如因地界問題、政府法令變更、其他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及甲方(即原告)有違反本約情事,致使工程延誤者,不在此限;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事由外,本合建建物乙方未依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期限內完成所定事項,每逾1 日,應交付5,000 元予甲方作為遲延利息;

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取得本件工程建造執照,並於102 年11月20日實際開工,此有合建契約書(卷第5-1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工備查函文(卷第45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68頁背面),應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於簽約後1,000 個日曆天內(即至103 年11月1 日止)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工程期限完成所定事項,自103 年11月2 日至104 年3 月5 日止共遲延124 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原告620,000 元(計算式:5,000 ×124 =620,000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翁秀意到庭具結證稱:我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開發專員2 年多,負責的業務內容為與地主間協商洽談,還有一些土地開發的建築資料,系爭契約簽約時,是在微笑代書事務所,當時我有在場,系爭契約原本是被告公司的制式契約內容,當初與原告間有多次的信件往來,所以有修正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部分,原本的契約都是以開工後1000個日曆天內完成為合約的約定內容,後來有先修正為開工後800 個日曆天內完成,當時我有問過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益正,總經理是說有經審查評估,800 個日曆天比較不可能符合,後來又去跟原告談,原告就表示要改成簽約後1000個日曆天內完成,我問過總經理,總經理當時就說評估過應該可以,所以雙方就以簽約後1,000 個日曆天內完工為簽約內容等語(卷第99-100頁),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益正到庭供稱:系爭契約的內容是以公司制式合約,經開發部翁秀意修改後交給我看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有更改過,原本其他地主的合約是以開工後1,000 個日曆天內完成,因為原告認為工期太長,所以翁秀意有跟原告協調更改為開工後800 個日曆天內完工,後來原告仍然覺得工期太長,因為本案要經過都市設計審議,所以工期較難控制,後來公司的工務部經過計算加上勞工休息日,應該是得以簽約後1,000 個日曆天完工的約定條件與原告簽約;

兩造修改後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內容,工期的起算時間是以簽約日期為準起算,系爭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雙方用印下方記載的日期即101 年2 月5 日,本件工程仍尚未完工,目前蓋到10樓地板,預計5 月底6 月初上樑等語(卷第97-98 頁)相符,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爭契約修改內容(卷第58-64 頁)為憑,足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被告應於1,000 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之工程期間,確係以簽約日即101 年2 月5 日為起算日,且該工程期限之約定係經被告以建築工程專業計算後同意與原告簽立,被告迄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另參以系爭契約自簽約日101 年2 月5 日至103 年11月1 日止共計1,000 個日曆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46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遲延責任給付620,000 元(計算式:5,000 ×124 =620,000 ),洵屬有據。

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抗辯兩造間合建工期應自被告取得建照後6 個月內之實際開工日即102 年11月20日為起算日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顯係約定工程之開工期限,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則係約定工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之完成期限,二者迥不相同,被告逕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期限之起算日作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開工程完工期限之起算日,核屬無據,殊無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依工程實務日曆天應扣除不計工作天,本件工程經計算為不計工作天之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完工日應為104 年6 月20日,被告未有逾期完工云云,並提出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為據。

惟依被告提出之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㈠日曆天:包括工作天及不計工作天,即為工程施工期限之總日曆天數。

㈡工作天:指不計工作天以外之日曆天。

㈢不計工作天指下列情事之一者:1.施工期間受到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本工程全部停工或要徑作業不能工作之日曆天。

2.因受氣候之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曆天。

3.依習俗不工作之休息日(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假日等)。

4.其他特殊非屬廠商原因致不能工作之日曆天(卷第78-79 頁),足見日曆天即為工程施工期限之總日曆天數,包含工作天及不計工作天,被告辯稱日曆天應扣除不計工作天云云,核與其提出供佐證為工程實務之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內容有悖,自無可採,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益正到庭供稱: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確實是日曆天,因為合建契約業界的版本就是用日曆天,日曆天就是不管工人有無上工都算日數等語(卷第98頁背面),益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第8條第2項工期之計算係以無論有無實際工作之日曆天為基準,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既經兩造明確約定係以「日曆天」為工程期間之計算標準,且被告於簽約前業經其工務部核算勞工休息日並評估後始同意與原告以簽約後1,000 個日曆天為工程期限之情,業據證人翁秀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益正證(供)述如前,被告自不得以日曆天之經過應扣除不計工作天置辯。

被告雖另以本件工程開工後有颱風、豪雨等惡劣天候計21日導致工期延誤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21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之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責任係計算至104 年3 月5 日止,然本件工程迄今均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益正到庭供承屬實,業如前述,縱原告主張為真,仍無礙被告前揭遲誤完工日數已逾124 日之情。

又被告另以本件工程尚未完工,須待完工時始能確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日數及有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而可展延工期或不計工作日之事由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被告逾期未完成第8條第2項所定事項之遲延責任,並未約定原告須於何等條件或期限始得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遲延責任:除天災、地變等事由外,本合建建物乙方未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及第12條第1項規定6 個月期限內完成所定事項,每逾1 日,應交付5,000 元整予甲方作為遲延利息」,其契約用語雖以遲延利息稱之,然係規範被告於給付遲延時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約金性質。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益正到庭供稱:我知道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依第8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所定事項,每逾一日應交付5,000 元的遲延利息,大部分的地主,每逾一日的違約金都是約定500 元,但因原告是合建的最後一戶,被告才會同意等語(卷第98頁),復衡以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之制式契約內容,當初與原告間有多次信件往來,所以有修正內容,經兩造審閱確認內容後才用印簽立等情,業據證人翁秀意到庭證述屬實(卷第99頁背面- 第100 頁),足見系爭契約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被告就工期計算標準及逾期違約金數額等事項,既已與原告多次磋商,被告應已審慎評估系爭契約內容關於逾期違約金數額之合理性及可能違約之風險,且被告係立於建築工程專業及經濟實力較強勢之締約地位,基於自主決定同意於遲誤工程時以前揭逾期違約金數額給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充分思慮後自願承擔按逾期日數給付每日5,000 元違約金予原告之風險,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給付620,00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7,2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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