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訴,1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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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益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 年4 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4,421 元,及自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42-46 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84,421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被告復陳明:本件訴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卷第182 頁),是當事人顯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101 年9 月間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造成生活困難,兩造即約定以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供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須按月繳納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待被告信用恢復得以自己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即須將以原告名義所為上開貸款清償完畢。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101 年9 月26日將貸款金額600 萬元撥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即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共計4,903,501 元(計算式:2,018,937 +1,763,816 +1,120,748 =4,903,501 )予被告供清償貸款。

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自行清償貸款金額100 萬元,依兩造間約定其餘貸款均由被告按月匯款31,000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103 年5 月12日被告信用回復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本應依約償還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剩餘貸款金額,然被告竟不願清償,原告因不願為被告清償剩餘貸款利息,乃於103年6 月5 日將貸款剩餘款項191,143 元(含本金191,035 元、利息108 元)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約償還貸款剩餘款項191,143 元。

又原告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另支出4,970 元(含匯款手續費100 元、投保火災地震險3,870 元、帳戶管理費1,000 元),被告亦應償還。

另被告於88年5 月21日與訴外人林陳寶桂發生車禍,曾向原告借款45,000元供支付和解金,迄未返還原告;

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用機車(車號:000-000 ),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定期更換機油導致引擎縮缸故障,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將該機車交付車行抵扣其購買新車之價款,原告於91年10月4 日將該機車報廢時並代繳積欠之燃料稅2,735 元,被告應賠償機車價值15,000元及燃料稅2,735 元。

總計原告共積欠原告258,848元(計算式:191,143 +4,970 +45,000+2,735 +15,000=258,848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有資金需求,但本身信用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委請原告以其名義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我原本貸款計畫是要借600 萬元,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總額也是600 萬元,但是實際上原告有匯到我帳戶的金額只有4,903,501 元,原告匯到我帳戶中的借款本金,我從101 年10月起每月清償31,000元,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一直清償到103 年5 月15日,最後一次有把剩餘的本金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無須支付利息,且原告辦理貸款所支出之費用,並無在兩造間借款之約定範圍內;

被告雖曾於88年間發生車禍,但有打工存錢,無須原告代為支付和解金,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僅係偶爾借用機車,使用完畢後即交還原告,未曾有原告所述之情形,被告並無給付17,735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因遭公司裁員待業且須養育妻小,基於兄弟之情,反訴原告乃將所有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花都區新華鎮○○○道00號之五06舖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收益人民幣700 元贈與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否認贈與事實,則反訴被告應償還自98年9 月至103 年8 月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租金共計231,670 元。

另兩造與劉冠坊、劉一錦之父劉惟壽於98年間死亡,留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5 樓之3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阻止劉惟壽之大陸籍配偶石光美取得劉惟壽之遺產,兩造與劉冠坊、劉一錦即以分管協定同意由劉一錦自98年10月起有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由反訴被告收取劉一錦每月租金6,000 元,以排除石光美之繼承權。

嗣反訴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提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由兩造與劉冠坊、劉一錦平分租金,竟遭反訴被告及劉冠坊、劉一錦拒絕,並反對反訴原告收取劉一錦使用收益費,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就劉一錦自98年10月起迄今應支付之租金賠償反訴原告352,751 元。

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584,421 元(計算式:231,670+352,751 =584,421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4,421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位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實際上係劉惟壽所購買,僅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劉惟壽亡故後,因繼承人中僅反訴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帳戶,兩造及劉冠坊、劉一錦乃共同商議將該不動產所得租金匯入反訴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以備兩造及劉冠坊、劉一錦回大陸祭祖時充當旅費使用,然因兩造及劉冠坊、劉一錦迄今均未至大陸地區祭祖,該費用均未有任何使用,反訴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另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系爭房屋係劉惟壽之遺產,原承租房客於99年1 月間搬遷,反訴被告為使系爭房屋增值,出資整修裝潢該屋,嗣因妹妹劉一錦有使用需求,即由劉一錦居住迄今,反訴被告並未收取劉一錦房租,亦未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101 年9 月間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致生活困難,兩造乃約定先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供被告清償債務,台北富邦銀行於101 年9 月26日將貸款金額600 萬元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即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共計4,903,501 元予被告供清償貸款;

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繳款憑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7-14頁)為證,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91,143 元、辦理貸款費用4,970元、代償和解金45,000元、燃料稅2,735 元、機車15,000元,合計258,848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借款191,143 元、辦理貸款費用4,970元部分: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按月匯款31,000元予原告,並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4,283,501 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4,903,501 元(計算式:31,000×20+4,283,501 =4,903,501 )交付原告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卷第84-90 頁)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業將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共計4,903,501 元之借款本金全數返還原告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已將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須由被告將原告與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始全部消滅,但原告另代替被告清償銀行191,143 元(含本金191,035 元、利息108 元),固據提出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繳款憑單(卷第11-12 頁)為證。

觀諸上開繳款憑單雖得證明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清償191,143 元(含本金191,035 元、利息108 元)予台北富邦銀行,惟無從遽認該筆款項確係原告為被告代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參以證人即兩造胞妹劉冠坊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他的欠債蠻多,常常需要兼職償還貸款,我們做兄姐對於他的狀況有些捨不得,所以我就跟原告建議以原告的信用幫被告向銀行借款,來幫被告償還貸款,這樣被告的負擔會較輕。

因為時間較緊急,原告就先以他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的房子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是要用來償還被告信用貸款及房貸,其中100 萬元是要用來裝潢被告所居住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房子,裝潢後再出租以增加租金收益,當時原告是希望被告能以其所居住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做為擔保,但被告認為原告幫忙做的裝潢報價太高,所以被告反悔,不想裝潢房子,被告希望原告先行償還向銀行多貸得的100 萬元;

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提到利息要如何計算,我只知道被告每月償還31,000元,至於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被告就兩造間借款尚須償還原告多少錢等語(卷第179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究係約定如何計算利息未臻具體明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清償銀行191,143 元係代償被告借款情節確屬可信。

另原告主張辦理貸款費用4,970 元應由被告負擔,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支出與兩造間借款有何關聯性,難認善盡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代償和解金45,000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與林陳寶桂發生車禍而同意賠償45,000元,固提出切結書(卷第1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僅堪認被告同意賠償林陳寶桂45,000元,並無從證明該45,000元是否確係由原告借款交付予被告。

而證人劉冠坊雖到庭證稱:被告於88年間發生車禍是由原告幫忙以4 萬多元處理的,當時原告只是先幫被告代墊賠償金,被告有錢就還等語(卷第180 頁),惟88年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 年1 月8 日,已逾15年,衡情,倘原告確係暫為被告墊付,當無於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則縱認上開45,000元係由原告代墊,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遽認兩造間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難採憑。

㈢機車15,000元、燃料費2,735 元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用機車,未得原告同意逕將機車抵扣其購買新車價款,並欠繳燃料稅2,735 元,固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卷第17、18頁)為證,此固足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機車前於91年10月4 日報廢並補徵機車燃料費2,735 元,惟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得原告同意逕將機車抵扣購買新車價款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該機車燃料稅為被告借用期間所欠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價值15,000元、燃料費2,735 元,難認有據。

二、反訴部分:查訴外人劉惟壽於98年9 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為其遺產,於98年12月4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劉冠坊、劉一錦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等情,有劉惟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卷第138頁)、萬華區福星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卷第133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31,670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2,751 元,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贈與大陸地區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人民幣700 元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否認贈與,反訴被告應償還自98年9 月至103 年8 月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租金共計231,670 元云云。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受有98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租金共計231,670 元,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之額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1,670 元為有理由。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房地產權報失申請表、房地產登記簿查冊表、收據暨委託書翻拍相片為證(卷第99-102頁),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均係以簡體字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上開規定,無從推定為真正,自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反對反訴原告收取劉一錦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費用,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共有物使用收益權云云。

惟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供承:為排除石光美對劉惟壽所遺留系爭房屋之繼承權,經兩造及劉冠坊、劉一錦共同討論同意讓劉一錦自98年10月起使用系爭房屋並作成分管協定等語(卷第45頁),足見系爭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劉一錦使用,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

至反訴原告主張分管協定係由反訴被告每月收取劉一錦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6,000 元云云,業經反訴被告所否認(卷第187 頁),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848 元(含借款191,143 元、辦理貸款費用4,970 元、代償和解金45,000元、燃料稅2,735 元、機車1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4,421 元(含不當得利231,670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2,75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42元
合 計 3,902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元
合 計 6,3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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