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保險小,1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營業所地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暨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並補正表明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公司正確完整之名稱、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未完整表明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除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外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於法顯有未合,爰定期間通知原告於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