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保險簡,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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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莊兩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復效核准事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
聲明第1項「被告應提出復效核准收費證明。」
,核其訴訟標的乃如復效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所可獲取之最高理賠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外,尚應補繳壹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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