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保險簡,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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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
張鎮騏
被 告 賢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郭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JCL0502491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止,約定伊就被告在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將代被告負賠償責任。

嗣伊於102年11月8日接獲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保經公司)轉寄之通知,並檢附美國華盛頓州之受害人Felix Hernandez所委任之Cozen O'Conner律師信函(下稱系爭律師信函),聲稱因Felix Hernandez家中失火,造成財產損失高達美金(下同)300萬元,經初步調查火災事故係由洗衣房內電器產品所造成,而原告(英文名稱:Celina Enerprise Co.,Ltd)所製造之吸頂燈(Ceiling Light)為房中13項電器產品中之1項電器產品,故通知被告參與後續現場檢測調查等情,伊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律師信函後,即通知伊在美國之關係企業理賠部門進行處理,前往確認地點及是否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並委由外部專家參加檢測,因而衍生相關差旅費及專家檢測費用,合計共19,528.55元。

而本件雖尚未接獲受害人Felix Hernandez之起訴通知,但系爭律師信函所載損失金額達300萬元,依美國華盛頓州之時效期間為3年,極有可能於時效屆滿前起訴,依系爭保單自負額附加條款(Deductible Clause)約定,包含法律抗辯費用亦適用自負額條款約定,而系爭保單自負額為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收受,逾限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保單之自負額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自103年11月25日起算,嗣擴張如上,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係約定於保險期間內伊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始有代伊負賠償責任,亦即如在確認伊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前,原告並無代伊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亦無要求伊給付所代墊且不合理之自負額款項。

而伊接獲系爭律師信函時,該函僅係表示伊產品疑為涉入火災之電器產品之一,並非對伊求償,且函中顯示受害人Felix Hernandez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為原告之美國總公司,伊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所為,乃請怡安保經公司向原告查詢,並未同意委託或授權原告前往處理調查事務,自與伊無關,上開所謂專家調查費用乃原告之營運費用,不應不當轉嫁予伊負擔,且系爭保單之自負額條款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有無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始行發生,苟無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責任保險人即無賠償責任。

而自負額條款性質乃係責任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得對被保險人行使免除一定賠償金額之約款,以分擔風險並預促被保險人注意義務,期能避免、減少責任事故發生。

準此自負額條款之適用,乃以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責任保險人賠償責任發生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責任保險人無賠償責任,即無自負額負擔問題。

是苟第三人並未對被保險人求償,責任保險人既無賠償責任發生,自無對被保險人主張自負額條款,行使免除一定賠償金額責任之餘地可言,此時責任保險人自不得以另有其他費用發生而請求被保險人依自負額條款負擔給付該費用。

四、查系爭保單係在我國簽定,並依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保單,雖保險標的產品涉及之火災事故發生地在美國華盛頓州,而有涉外因素,仍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先予敘明。

而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告於102年11月間經怡安保經公司轉知原告系爭律師信函之事實,有系爭律師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系爭律師信函雖言及Felix Hernandez家中失火,造成財產損失300萬元,經初步調查火災事故係由洗衣房內電器產品所造成,惟被告所製造之吸頂燈僅為其中10餘項電器產品中之1項電器產品,因而通知被告前往參加102年11月19日舉行之現場檢測調查等情,是系爭律師信函雖敘明因火災受損300萬元,但並未明確指明係因被告所製造之吸頂燈產品原因引發火災,而對被告請求應負賠償責任,僅係以被告所製造之吸頂燈係火災現場存有之電器產品之一,失火責任未明,為釐清責任歸屬,通知可能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前往參加102年11月19日舉行之現場檢測調查而已,顯然並非受害人Felix Hernandez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亦自承迄今並未接獲受害人Felix Hernandez對被告之起訴請求等情,則揆諸首開說明,縱依系爭保單自負額附加條款約定,法律抗辯及其費用亦適用自負額條款(見本院卷第65、76頁),但現今既無第三人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人即原告依法尚無賠償責任發生,自無從行使免除一定賠償金額責任之自負額條款餘地可言。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單自負額條款5,000元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伊所支出之法律調查費用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不能准許。

至將來被告如受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該5,000元自負額,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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