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小,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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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旭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松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蘇天萬
訴訟代理人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間為定期契約之僱傭關係,僱傭期間至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8日止。

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因工作受傷,原告旋帶被告就醫,詎被告逃跑且以職業災害之事由向原告請求給付,而被告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所應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46,341 元(計算式:19,047元×12又28/30 =246,341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36,329 元,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付之傷病給付189,365 元,被告共受領325,694 元,故被告溢領79,353元(325,694 元-246,341 元=79,353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53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應計算至104 年3 月16日即被告醫療終止日為止,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非僅246,341 元。

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逕自於103 年4 月18日將被告退保,致使被告須於同年6 月19日自行以個人為單位申報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之繼續加保,現今勞工保險費用係由被告繳納,是原告不得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9,365 元之部分主張扣減,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

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㈡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136,32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存款憑條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前開薪資轉帳資料、存款憑條之真正(見本院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該薪資轉帳資料及存款憑條之內容,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合計給付被告119,368 元,非原告主張之136,329 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萬餘元(見本院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遭遇職業災害之後,原告迄今業已按被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為119,368 元;

又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遭遇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89,365 元【計算方式: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共計459 日(扣除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工作5 日),依被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26 元之70% 發給365 日,逾1 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 %發給94日,即(626 元×70% ×365 日)+(626元×50 %×94日)=189,365 元】,此固有勞保局103 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惟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將被告退保,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則於103 年4 月18日之後,原告既未為被告支付職業災害保險費,自不得據以主張勞保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予抵充,依此則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原告就勞保局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得主張與原告按被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費用予以抵充之金額應為164,325 元【626 元×70% ×375 日(扣除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工作5日)=164,325 元】。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之僱傭關係,僱傭期間至103 年4 月28日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而應按被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期間僅至103 年4 月28日止,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內容,並無僅限於不定期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規定,另佐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惟若於醫療屆滿2 年仍未痊癒,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亦有內政部75年10月18日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文意旨可資參酌,是兩造間定期契約之僱傭期間雖於103 年4 月28日屆滿,惟原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而被告因於工作中受傷,受有右手壓碎性撕脫傷,右手第2 至5 指因而截肢,其醫療行為至104 年3 月16日始告終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佐,依此則原告就被告所遭遇之職業災害,應按被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為450,450元【計算式:19,047元×1/31+19,047元×15個月(即102年4 月至103 年6 月)+19,273元(基本工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9,273元)×8 個月(即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19,273元×16 /31=450,450 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傷勢,尚未達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是原告於被告醫療期間,已按被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119,368 元,而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將被告退保前之期間,勞保局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64,325 元,原告雖得予以抵充,惟前開119,368 元與164,325 元合計為283,693 元,尚不足原告應按被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450,450 元,自難謂被告有何溢領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53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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