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小,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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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邱緯正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被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人員,詎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左右到達工作地點準備上班時,突然接到主管來電,通知原告無須再來上班,被告不僅不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甚至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都不願提供給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預告工資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合計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

㈡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原先有和解意願,只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各三萬元,合計六萬元;

現原告決定依勞基法規定計算:⑴因被告稱原告最後工作六個月之打卡紀錄未保留,故原告是以最後六個月由被告匯給原告的工作薪資除以六來計算資遣費,亦即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之薪資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之薪資五萬零一百零二元、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之薪資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之薪資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之薪資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之薪資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式:54,823+50,102+42,775+36,265+31,447+41,083=256,495),再除以六即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256,495÷6≒42,749);

⑵預告工資部分係以原告一星期工作四天、白天時薪五百十五元、晚上時薪五百八十元來計算,白天算二十七小時,夜間算二十四小時,合計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15+24×580=27,825)。

㈢原告沒有辦法同意被告所稱其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雖然被告所提之聘用委任教師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是委任契約,但原告認為試教後兩造間就不應該是委任契約。

被告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為由,稱原告於課堂上對被告之學員私下發放名片,意欲招攬學員轉投其所開設之語言中心等語並非屬實,實際上此係原告應學員要求能與老師有連絡管道而為之,並非為自己招攬學員。

㈣另有關原告將在被告課堂上授課照片放置於原告之史力伯商用英語中心Cerebral Business English 臉書上一事,純係學員個人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不記得該學員的中文名字,因為上課的時候都是用英文名字;

一開始原告沒有特別覺得怎麼樣所以保留該張照片,後來主管以此為理由開除原告時,原告才覺得照片還是要刪除掉。

㈤原告對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均沒有意見。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受任期間有自行開設CEREBRAL ENGLISH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且同時領有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之薪資,足見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在巨匠電腦教書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及巨匠電腦兩邊是同時開始上課、兩邊也都知情,更何況系爭契約及被告之公司所有規定皆未規範原告不能在外面做自己的事情,如果真有這種規定,原告就職時被告就應該告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資料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被告之公司附設補習班之委任英語教師,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證,原告於受任期間僅需按其所勾選之可上課時段內,按表準時為學員上由被告所排定之課程即可,其上課方式依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被告對原告更無所謂績效考核之情事。

又原告得於事先覓得代課老師之情況下隨時辦理請假,被告毋庸依勞基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三條規定給付原告休假期間之工資,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顯然欠缺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之基本特性,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私立教育機構與教師間之委任關係。

㈡原告之到職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委任報酬為白天時薪五百十元,晚上時薪五百五十元,被告係依原告實際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雖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函規定被告發給原告之鐘點費於開立扣繳憑單時,於扣繳憑單「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應列為「薪資」項,惟此僅係用以區別免稅之演講費及應稅之鐘點費,綜合所得稅法所認定之薪資所得類別,並不侷限於單純僱傭契約之勞工薪資所得,尚包含聘請授課人員講課所發給之鐘點費,不得因此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更非謂兩造間所存者為民法上僱傭關係。

㈢原告於受任期間自行開設CEREBRAL ENGLISH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且由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可看出,原告另領有競爭對手巨匠電腦之薪資,足見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因為原告同時在不同單位領有薪資,這與勞動契約之專屬性不同,是兩造間僅存委任教師契約,並無任何僱傭或其他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㈣原告為謀擴大學生來源,竟於至被告課堂授課時,對被告之學員私下發放名片,意欲招攬學員轉投其所開設之語言中心,又將其於被告課堂上所拍之上課照片放置於原告之史力伯商用英語中心Cerebral Business English 臉書上以招攬學員,嗣因被告之學員不滿原告所為,憤而提供原告於課堂上所發放之名片與臉書畫面截圖向被告反應,被告始悉上情;

因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及職業倫理,明顯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㈤原告固稱其認為試教後兩造間就不應該是委任契約等語,惟被告之公司附設補習班所有的教師不分國籍都是簽訂委任契約,當初係因原告是第一次,所以稱為「試教」。

另被告不懂原告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的方式,其實原告很清楚鐘點費係按時計費,應可明確提出計算資料,而不是用推測的方式來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

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可在別處上班,也可自己開語言中心,這就是委任契約的精神,當初是因原告在被告的課堂上向被告之學員招生、還拿在被告處上課的現場照片來招生,被告才不願意繼續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非解雇原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聘用委任教師同意書影本一件、演講費與鐘點費之區分暨外籍人士辦理扣繳之規定一件、原告開設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之名片正反面影本一件、原告於被告課堂授課之照片及史力伯商用英語中心臉書畫面截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並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答辯狀關於答辯理由第四點倒數第二行部分,誤載法條為民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第五百四十九條,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人員,被告竟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無預警開除原告,故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被告課堂上招攬學員至其自行開設之英語中心,被告因而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庸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原告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欠缺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言:①依系爭契約內容,不僅記載名稱為「聘用委任教師同意書」,且可教課時間由原告自由勾選,復約定「聘用委任教師若需調課應填通知單及進行找好合格代課老師,通知本補習班後,即得為之。」

,原告並無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狀況;

②由原告以一星期工作四天、白天時薪五百十五元、晚上時薪五百八十元為基準計算其主張之預告工資,顯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毋庸給付原告休假期間之工資一事為真實;

③被告同意原告於未授課時段另至巨匠電腦工作領取薪資,並未要求原告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專對被告提供勞務;

④基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被告之公司所有規定皆未規範原告不能在外面做自己的事情,實際上原告不僅另於巨匠電腦任職,且另行開設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並提供於被告處上課之學員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之名片,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性質,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言: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內容,乃處理英語教學之事務,本於原告之英語專業獨立裁量自行發揮,欠缺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綜上,系爭契約欠缺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而屬委任契約,被告因不滿原告提供於被告處上課之學員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之名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屬於法有據,無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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