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小,3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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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阪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虧損、業務緊縮而於民國103年7月9日非自願離職。

惟被告公司迄至離職日止,尚積欠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虧損、業務緊縮而於103年7月9日非自願離職;

被告公司迄至離職日止,尚積欠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之薪資共計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暨設定解除表、離職證明書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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