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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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韻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陳仲隆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2,48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自103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114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補字卷第3-4 頁);

嗣於104 年5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5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4,258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自104 年5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2,292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卷第152 -1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秘書處會務組會務企畫,並於103 年3 月升任為會務組長,每月薪資調高為38,000元。

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結婚,於103 年6 月10日檢查確認懷有身孕,並於103 年6 月25日因出血現象而就醫,原告遵從醫囑欲向被告請病假安胎,因被告秘書長甲○○以新進人員甫於6 月3 日到職,尚未熟悉會務為由希望原告不要請病假,經雙方協調由原告以每週請婚假2 日方式休養安胎,原告乃分別於7 月1 、2 、10、11、17、18、24、25日請婚假共計8 日,惟原告仍103 年7 月26日妊娠12週時流產,原告即於翌日以簡訊欲向甲○○請產假4 星期,詎甲○○僅准原告請事假1 星期,原告認其要求於法無據,仍堅持自103 年7 月28日至103 年8 月24日請產假4 星期。

詎原告銷假上班後,即於103 年8 月27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資遣,資遣日期為103 年9 月10日。

原告於到職4 個多月後即因工作表現優異獲升職調薪,自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進入被告辦公室,但經被告拒絕提供勞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11日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之薪資本息。

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時每月薪資為38,000元,於103 年10月13日至104 年4 月15日間曾受僱於訴外人詠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43,126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11日至104 年4 月30日間之薪資35,025元;

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非自願離職後未再工作,已無薪資收入,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為2,292 元(計算式:38,200×6 %=2,292 ),扣除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至104 年4 月15日間受僱他人期間應由他人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178 元(計算式:36,300×6 %=2,178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3 年9 月11日至104 年4 月30日間勞工退休金差額4,258 元;

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2,292 元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5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4,258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自104 年5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2,292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面試原告時,即已告知上下班時間為8 點30分至6 點整,且無彈性上下班之制度,因原告到職初期表現良好,故其職務及薪資亦隨之調升,詎自103 年5 月起原告出缺席情況出現嚴重問題,時常無故遲到(約11次)、早退(約3 次),且皆未致電主管說明原因,僅以通訊軟體告知將遲到,甚至於103 年5 月29日、30日均未告知而無故曠職,嚴重影響事務之運作及推行。

又原告前經指派擔任被告主辦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10日間之甘肅、青海經貿訪問團,原告竟於出團前即103 年4 月30日方臨時告知無法配合出團,確已造成被告會務運作困難,且原告於被告秘書長隨團出訪期間多次遲到、早退,嚴重失職,因原告臨時性請假、遲到早退之行為,造成被告會務拖延、聲譽受損,原告怠忽工作,不能完成經指示之業務,違反勞工應盡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資遣原告。

被告係於知悉原告懷孕前即103 年6 月3 日即以上開原告不適任原因開會決議資遣原告,原告主張係因懷孕流產請假致遭被告資遣,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前以被告涉及違反性別平等法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訴,業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被告資遣原告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可知被告係依法資遣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原告自102 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秘書處會務組會務企畫,並於103 年3 月升任會務組長,每月薪資調高為38,000元;

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交付資遣通知予原告,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通知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正式解職,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43,126元予原告等情,有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簽呈單(本院補字卷第13頁)、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資遣通知(本院補字卷第16頁)、離職證明書(卷第182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179 頁),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常務副秘書長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02年10月中旬開始在被告任職,試用期間原告的表現都不錯,我跟秘書長大力提拔原告,所以有加薪給原告。

103 年2 月13日被告理監事會議,要辦甘肅青海年度重大經貿訪問團,時間為103 年5 月5 日到103 年5 月10日,交由原告承辦,但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臨時拒絕出差,造成整個出團行程大亂,因為當時被告只有一個會務人員;

103 年4 月初開始,原告告訴我們說她於當年度5 月20日以後要結婚,從此以後原告的出勤就不正常。

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半到中午12點半,從下午1 點半到下午6 點,原告從103 年4 月開始,就常會有突然早退的紀錄,或是未打卡,或是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辦公室。

103 年5 月份起原告出勤又更不正常,遲到、早退的次數又更多,原告趁秘書長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10日出團時間不在,且當時我因母親過世,常常不在會裡,原告常常會遲到又早退,之後沒有辦法交代她的行程,103 年5 月份原告的出勤狀況不正常,常會影響會務;

我有跟原告口頭告誡,原告只是笑笑說她會改正,但是情況卻愈來愈糟糕;

對於原告出勤不正常的狀況,被告初期有以口頭的方式告誡,後來從103 年6 月開始扣原告部分薪資;

交辦給原告的工作例如與會員間會務聯繫,原告也都無法按時間完成,她都會拖延3 、4 天,導致被告會務無法順利推動,經過會員跟我們反應沒有接受到經貿訪問團的訊息,我們才知道原告沒有盡責聯繫會員等語(卷第147-150 頁、第178 頁背面),並有原告打卡單、請假統計表(卷第16-21頁)、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103 年6 月3 日內部會議記錄(卷第26頁)、原告薪資明細表(卷第186-192 頁)為憑,足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初期固因表現受肯定而經升職薪資,然原告自103 年4 月起即屢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經被告常務副秘書長乙○○口頭告誡,被告並於103 年6 月開始扣原告部分薪資後仍未改善,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即以原告擔任承辦負責人卻於行前臨時拒絕隨同甘肅青海經貿訪問團出團、出勤異常、工作紀律不佳等原因,考量原告工作狀況嚴重影響被告人員調度及會務推動甚鉅,確不能勝任工作,決議資遣原告。

參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30日無故曠職原因,雖經其以信函向被告秘書長表示係因其母親保管手機及不讓原告正常上班云云,然其陳述內容業經原告之母親曹惪筠以書面陳述表示原告信函涉及母親部分完全不是事實之情,有曹惪筠之書面陳述(卷第23頁)可參,足見原告就其無故曠職原因確未對被告據實以告,益徵原告主觀上確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經被告使用口頭告誡、扣薪等方式仍無法改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而原告自102年10月17日開始任職至103 年9 月10日經資遣時止,係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即103 年8 月27日)即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6 月後即已正常出勤,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再以原告出勤異常而主張其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為不合理云云。

惟觀諸原告於103 年6 月打卡單紀錄(卷第18頁),其中6 月24日、27日之上班打卡時間模糊不清,僅顯示「18:」字體,而參諸原告請假紀錄(卷第20頁)復無6 月24日、27日請假記載,則原告於該2 日上班打卡時間核非正常出勤時間,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後即正常出勤云云確屬實情。

況原告自陳其於103 年7 月間請婚假共計8 日、103 年7 月28日至103 年8 月24日請產假4 星期,足見原告於103 年7 、8 月間實際工作日數遠低於正常工作日數,自難據為原告正常出勤之佐證。

參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除出勤異常外,尚有前揭臨時拒絕隨同出團、未盡責聯繫會員告知經貿訪問團訊息、工作紀律不佳等原因,原告空言其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惟倘如原告所稱其工作表現優異並經調薪升職,衡情,窘迫於人力需求之被告當無任意解僱優良員工原告之理,足徵原告主張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信。

㈣另原告雖以被告係因其懷孕流產而請4 星期產假致資遣原告,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懷孕歧視)、第21條(申請流產假遭受不利處分)云云。

惟被告早於103 年6 月3 日即開會決議資遣原告,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係於103 年6 月10日檢查確認懷孕,並於翌日告知被告秘書長等語(本院補字卷第4 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原告懷孕之前,即因原告有前揭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決議資遣原告,被告資遣原告之原因顯與原告懷孕流產而請4 星期產假無涉。

參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業已評議審定原告所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不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申請流產假遭受不利處分)規定不成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7 日函文暨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卷第33-39頁)為憑,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起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103 年9 月11日後薪資並提撥103 年9 月11日後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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