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6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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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椿東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丁英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前身即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屆齡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96 元,惟被告竟以伊於87年3 月之薪給額(即9 萬2,400 元)為月平均工資,計算伊於未適用勞基法服務期間(即自83年5 月5 日起至87年4 月1 日止之保留年資共8 個基數)之退休金,未優先依勞基法計算伊之退休金,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

且被告片面制訂之「人員退休、撫卹、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87年3 月之月薪給額作為被告所屬人員適用勞基法前計算退休金之基準(下稱系爭規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短付伊退休金差額34萬8,048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條例第8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4萬8,048 元及加付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自83年5 月5 日移轉民營,辦理原告原有年資結算,退休金年資自民營化當日起算,故自83年5 月5日至87年3 月31日,計3 年10月又26天,依系爭退撫辦法規定給與8 個基數,並適用其87年3 月份月薪額9 萬2,400 元,該期間退休金共73萬9,200 元;

伊公司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年資自83年5 月5 日起算,至98年5 月4日滿15年,計11年1 月又4 天,依系爭退撫辦法給與23個基數,並適用其退休時月平均薪資13萬5,906 元,該段期間退休金共312 萬5838元,至於98年5 月5 日至102 年1 月31日,計3 年8 月又27天,依系爭退撫辦法給與4 個基數,按其退休時月平均薪資13萬5,906 元計算,該段期間退休金共54萬3,624 元,系爭退撫辦法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然拘束原告,況就原告尚未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伊已依系爭退撫辦法發給退休金,系爭退撫辦法並無不利原告之處。

故伊依勞基法及系爭退撫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共440 萬8,662 元,於法有據,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其係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於102 年2 月1 日屆齡退休,退休時月平均薪資13萬5,906 元,被告已給付退休金440 萬8,66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短付退休金34萬804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

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

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不發給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

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

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

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

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優先依勞基法計算其退休金云云。

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得比照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情形,係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隨同移轉或依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

至同條第3 、4 項則係於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遣者,始有適用。

原告於被告轉為民營型態後仍繼續留用,並依法結清年資,迄102 年2 月1 日屆齡退休,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優先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如退休當時有其他法令就該勞工之退休金訂定計算標準,應優先適用該法令;

倘若當時無法令另為規定,則應適用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以釐清未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標準之適用順序。

被告抗辯:伊公司就員工退休金之核算,於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3 月31日前)並無法令可資適用,為原告所不爭,依上規定,被告公司人員辦理退休,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辦理。

依系爭規定載明:「本辦法所稱基數之標準,係指人員退休、資遣、發生職業災害或死亡時1 個月之平均薪資。

但本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計算之基數,係指87年3 月份之月薪給額(不包括加給、獎金及其他給與」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員工退休金基數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

至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員工退休金基數則以87年3 月份之月薪給額(不包括加給、獎金及其他給與)為計算基數。

則被告以按原告87年3 月份薪給額9 萬2,400 元,乘以原告於83年5 月5 日至87年3 月31日核給8 個基數,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退休金73萬9,2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就上開期間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規定按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亦無足取。

㈢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轉為民營型態時,即可充分瞭解被告公司轉為民營後之制度內容並詳細審究考慮後,再自主決定是否願隨同移轉,系爭退撫辦法於83年9 月21日制定,並納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報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對於被告所屬員工自有拘束力。

倘原告對於被告留用之勞動條件及新的勞動契約內容不表同意,亦得拒絕留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離職,尚難認系爭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條例第8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4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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