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77,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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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不得合併計算,應擇高者計,但原裁定竟為合併計算,且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先位與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000元,原裁定並無原告所指合併計算之情形。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1,110元,未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所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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