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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賓鄉
被 告 呂清勳
陳志泰
方芳
詹明華
余景賢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並於當日完成報到手續,雙方約定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於次月5日匯款。
詎被告蓋德公司竟藉故不發放104年2月份工資予原告,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對其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於起訴前仍持續投入勞力為被告蓋德公司研發產品,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蓋德公司等7 人連帶給付工資、加班費及損害賠償;
又被告蓋德公司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蓋德公司等7 人連帶給付資遣費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遲誤約定報到時間即104 年2月12日9時,遲至10點始至蓋德公司,復以契約審閱期為由,未於報到當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且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日後用以設定門禁卡之悠遊卡,致蓋德公司無從為其建立員工檔案及門禁卡,嗣經蓋德公司多次要求仍拒絕完成上開入職手續,嗣於104 年3月5日中午逕行離開蓋德公司後,即未再進入公司,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不成立。
又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成立,被告亦於104年3月17日根據原告於存證信函上記載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給付原告同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49,776 元【月薪85,000元-33,393元(85,000元÷28日×11日=33,393元,即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薪資)-379元(85,000元÷28日÷8小時=379元,即104 年2月12日請假1小時之薪資)-健保費896元-勞保費556元=49,776元】,復於104年4月7日給付原告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中午之薪資12,192元(月薪85,000元÷31日×4.5日-勞保費147元=12,192元),合計61,698元,而無積欠原告工資。
又原告因曠職未提供勞務,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
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即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遭退回,復於106年4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對原告再次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原告於104 年3月5日離開公司後,未依約給付勞務,原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工資;
另原告未提出加班申請,且無到公司加班之事實,其請求給付加班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至蓋德公司報到,被告蓋德公司並於當日為原告投保勞工就業保險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則被告於原告報到之日即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可徵兩造當時應有僱傭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成立生效一節,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報到之日起即無間斷地前往蓋德公司打卡上班而依約給付勞務迄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曾依被告規定打卡,且原告於104 年3月5日起,即未再至蓋德公司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於104 年3月5日後仍持續依系爭勞動契約至蓋德公司履行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僅於歷次書狀空泛陳述伊每日均有前往蓋德公司上班、投入勞力研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06頁 ),惟未曾具體敘明其內容、情節,已核與一般經驗常情有異,而較乏可信性;
又迄未提出於104 年3月5日後仍持續前往蓋德公司之直接或間接事證以佐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則原告就「其於104 年3月5日後仍有至蓋德公司」一節未舉證證明,更遑論原告有何依勞務契約從屬性在被告指揮、監督下,至蓋德公司提供符合系爭勞動契約條件之勞務給付之情。
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其到職後即未曾間斷前往蓋德公司依約履行勞務乙情,尚屬無據,自難信實。
㈢第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即明。
又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其到職後每日均前往蓋德公司依約給付勞務等己身親歷之積極事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而難憑信,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3月5日後即未依約前往蓋德公司給付勞務乙情,依優勢證據法則而較堪採信,則被告因原告無故繼續曠工3 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被告雖曾於104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信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固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然被告蓋德公司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自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㈣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 年3月5日後即未履行依系爭勞動契約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蓋德公司主張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自104年3月5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依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於法核無不合,應為可採。
㈤再被告蓋德公司於104 年3月17日給付原告同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49,776元,復於104 年4月7日給付原告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 日中午之薪資12,192元,合計61,698元一節,業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保險費繳款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原告雖否認該筆交易之真實性及薪資轉帳單之真正,並於105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提出該帳戶存摺以供查明等情,惟迄今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11頁 );
原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仍爭執該薪資轉帳單之真正,惟不就該事項聲請本院函詢第一銀行(見本院卷第148頁 ),足見原告僅係空言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而無具體指謫並提出反證,則該薪資轉帳單既無外觀可疑為被告臨訟製作者之瑕疵,其內容所載收款帳號亦核與原告所提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之存證信函內所附帳號相同(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自堪為被告前揭匯款之證明。
職是,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到職後至105 年3月5日前所應受領之薪資,原告亦無說明、舉證被告有何短少給付之情及被告等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處,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㈥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資遣費,惟按資遣費之給付,係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為要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自明。
原告係因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 日以上,始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資遣費等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款項,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5 月1 日具狀所提出攻擊防禦部分,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是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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