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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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關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希珍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擔任會計職務,並於103 年3 月20日申請退休,並經准於103年4 月15日退休,原告退休時當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600元。

而依被告96年7 月26日(96)信義字第0338號函訂頒之「退休(離職)員工工作獎金有關規定」(下稱系爭函令),明示符合申領資格即服務滿2 年以上之員工,於退休或離職近3 年內年度考績達2 個乙等以上,且近1 年內未曾遭受重大處分及嚴重影響社譽經查屬實者,得領取工作獎金,其服務滿6 年以上之員工,得獲頒4 個基數(以申領員工退休時當月薪資金額為1 個基數)之工作獎金。

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以書面申請退休及申領工作獎金時,詎為被告拒發工作獎金,被告並嗣以103 年4 月10日(103 )信義字第0089號函(下稱103 年函令)片面聲稱廢止系爭函令。

然系爭函令於96年9 月1 日生效後即實施多年,符合前開規定年資及申領資格之退休員工均領有工作獎金,足認系爭函令已生效實施,且被告依此規定核發工作獎金與退休員工。

且被告以前揭103 年函令片面廢止系爭函令,亦未經合法召集理事會為合法決議而不生法律上效力。

被告復稱系爭函令屬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事管理規定」,需經理事會提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惟系爭函令並未經上開程序,自為違法之行為等語。

然解釋上開規定,應認為僅合作社訂定「內部人事管理規定」時需經理事會提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然系爭函令僅涉及工作獎金發放事事務,而不屬前揭準則所稱「內部人事管理規定」,自無須經上開程序始生效力,被告所稱前情並非可採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函令內容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合作社,且成立之初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於訴外人國防部之借款,是有關工作獎金之發放必須依法為之。

而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4條之規定,與被告有關之職員薪給及獎懲事項之規定,均應由理事會提請社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生效施行。

然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函令,於訂定時僅由被告之1 位理事批可後,即由承辦人製作系爭函令,非僅程序與法未合,並引起少數人專斷社務、浪費公帑之嫌。

嗣被告之理事會於103 年間查知上情,考量被告近10年連年歸損,且被告之勞工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業已規定對於退休員工得一次發給7 個基數(核准退休時員工之1 個月當月薪資為1 個基數)之慰助金,故於103 年社員代表大會時通過認為退休員工不宜重複慰勉,始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函令廢止系爭函令之規定。

而原告於退休時,除已具領退休金外,亦已領取前揭慰助金,顯已領取豐厚之退休金。

㈡又勞動契約中之福利事項,本得由勞僱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如未低於勞動法規之標準,應認為有效。

此外,雇主所訂定之福利有關事項,關於得享有利益之勞工對象及資格,應於兼顧勞僱雙方利害前提下,而允許雇主加以限制及變更。

本件系爭函令即已明示系爭工作獎金之發給,應屬「為酬謝資優退休員工對社所做貢獻及鼓勵員工持續留社服務」等語,而屬獎勵性之員工福利。

是前揭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4條既規定對勞工之薪給及獎懲必須經理事會提報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經主管機關備查,系爭函令即屬自始未經法定程序訂定,且亦經被告以103 年函令廢止。

自應賦予被告考量財務狀況、經營及順暢必要等因素後,修改發放工作獎金規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2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至103年4 月15日退休離職。

㈡原告於退休當月即104 年4 月之薪資為56,600元。

㈢被告於96年7 月26日訂頒系爭函令。

㈣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退休時,業已領取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被告96年7 月26日頒訂之「退休(離職)員工工作獎金有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226,4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職)、資遣、撫卹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

前項人事管理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

是揆諸前揭準則之規定,合作社對於其人事制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而該管理規定應遵循前揭條文之法定方式,否則仍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函令乃構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部份,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函令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離職)員工工作獎金等語,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函令之目的在於「酬謝退休(離職)員工對社所做貢獻及鼓勵員工持續留社服務」,而對於在被告合作社服務滿2 年以上而退休或離職之被告員工給付工作獎金所為之規定(見本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屬系爭準則第4條所稱人事管理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法定方式作成。

然就系爭函令訂定之時,是否曾經被告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調取是否曾有被告合作社通過系爭函令之報請備查資料,均經內政部函覆稱該部並無被告合作社之備查資料,有內政部104 年3 月11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4 月13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系爭函令曾經被告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事實,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系爭函令既未經法定方式作成,應屬無效,原告猶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226,4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函令,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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