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高五全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高明三
訴訟代理人 陳竣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得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倒數第3行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7日」。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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