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1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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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國美新美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芝憶
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被 告 徐忠賢
徐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徐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國美新美館社區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國美新美館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之管理費用為每坪120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432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起即未繳交足額費用(僅繳交一半管理費2,716元),計至103年11月共積欠管理費21,72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貳、被告徐忠賢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國美新美館社區係地下4層、地上15層之大廈,被告所有之406號房屋為一樓商場,位於一樓外側,並無門禁卡進出社區,且原告限令被告不得進入社區使用小公共有部分,被告未使用大樓內之電梯、公設,卻須與大樓住戶繳交同額之管理費,顯失公平。
又被告之管理費繳至104年7月已全部繳納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參、被告徐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忠賢與訴外人徐萱萍為國美新美館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樓商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3年3月15日國美新美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店家管理費仍應以全額管理費繳納,則被告徐忠賢與共有人徐萱萍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5,432元,被告徐忠賢與訴外人徐萱萍於103年4月至103年11月期間每月匯款繳納管理費2,7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國美新美館社區103年3月15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轉帳匯款繳納管理費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9號支付命令卷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9-56頁),堪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定期給付之債,如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明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其立法理由略謂:「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故如債權人給與一期給付之證書,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被告徐忠賢辯稱管理費已繳至104年7月止,所欠103年4月至11月之管理費已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繳交103年4月至12月住宅管理費24,444元整」(104年7月21日收執聯)、「繳交103年11月至104年7月住宅管理費27,164元整」(104年7月21日收執聯)、「繳交104年1月至3月住宅管理費8,148元整」(104年7月20日收執聯)、「繳交104年4月至7月住宅管理費13,584元整」(104年7月15日收執聯)之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6-79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為104年7月21日、20日、15日,且於收據上並未為保留之記載,被告徐忠賢辯稱103年4月至11月期間之管理費已繳納完畢,堪可採信。
二、另被告徐忠智已非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樓商場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請求被告徐忠智給付管理費,本屬無據,惟系爭管理費既經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徐忠賢、徐忠智共同繳納103年4月至103年11月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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