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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劭憲源
被 告 高鈺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架橋因酒後駕駛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芝靜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44元(其中工資為6,115元,零件費用為629元,烤漆費用為7,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險單、行、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應屬可信。
查系爭車輛於 94年7月出廠,現以14,344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29元,工資為6,115元,烤漆費用 7,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元{計算式:629X(1-9/1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115元及烤漆費用7,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778元(計算式:63+6,115+7, 600=13,778)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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