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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必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被 告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之判決(原為一部請求,嗣於104 年5 月22日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依上規定,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於系爭支票金額範圍內,請求給付9 萬9,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附表:┌─────┬────┬──────┬─────┬─────┐│發票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芯瑋實業有│必翔有限│37萬7,500 元│NE0000000 │101 年9 月││限公司 │公司 │ │ │10日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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