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8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謝金美
被 告 巧食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儀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使用自動提款機欲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1元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以繳交信用卡帳款,詎料因操作錯誤致前揭帳款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公司已解散,且原告無法聯絡關係人,因而無法取回上開誤轉之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聲明書、郵局帳戶存摺、信用卡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世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調取被告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間之交易紀錄,足知原告所轉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虛擬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 號真實帳戶係被告公司所開設,且於103 年11月19日確有以原告之郵局帳戶轉帳11,48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紀錄,有上開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4頁),乃與原告所主張前情互核相符。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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