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120,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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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語恩
被 告 丁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5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臺北市東區艾萊克時尚診所(下稱艾萊克診所)之業務員。
被告介紹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2日至艾萊克診所施打肉毒桿菌及玻尿酸,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300元,惟療效及服務不佳,被告卻未善盡業務員之責任,不聞不問,原告因此至其他診所進行修補而支出35,350元。
嗣艾萊克診所承諾會全額退費,惟原告僅要求被告退費5,000 元,詎被告出爾反爾,不願退還5,000元,反以通訊軟體Line辱罵原告「每天只想整型腦子可能也壞了」、「妳這種歇斯底里瘋狂的人」等語,造成原告心理受創,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支出之11,300元、至其他診所修補之費用35,350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以上合計71,6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並非艾萊克診所之職員,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46,650元部分,與被告無關;
另被告不爭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時,曾鍵入「每天只想整型腦子可能也壞了」、「妳這種歇斯底里瘋狂的人」等語,惟此係因原告逼迫被告須負責這件事,並揚言要告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應找醫生處理,與被告無關,惟原告仍一直逼迫被告,被告始會鍵入前開文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11,300元、原告至其他診所修補之費用35,350元,惟原告自承其至艾萊克診所施打肉毒桿菌及玻尿酸,係由艾萊克診所之醫師進行施打,11,300元之費用則係支付予艾萊克診所之職員,足認契約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艾萊克診所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是縱使艾萊克診所為原告施打肉毒桿菌及玻尿酸之行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艾萊克診所賠償,尚無從向被告個人請求賠償,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650元,尚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曾鍵入「每天只想整型腦子可能也壞了」、「妳這種歇斯底里瘋狂的人」等語,固經原告提出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間之前開對話內容,僅兩造可看到,並無其他第三人可知悉其內容,則被告鍵入之前開內容,既無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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