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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張文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ABG-031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 104年5月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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