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14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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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呂念昕
複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洪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南京東路、龍江路口時,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迴車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金志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案經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原告已依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633元(其中鈑金工資為4,500元,零件費用為2萬3,333元,塗裝工資為1,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希望能還原告一半就好,被告能力有限,目前在監,出去後再還原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維修計費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0至39頁),應認為真實。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吉於102年3月27日撞及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維修計費單(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6頁)應屬可信。
查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出廠,現以2萬9, 633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萬3,333元,鈑金工資為4,500元,塗裝工資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應認係真正。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529-FL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33元(計算式:23,333×9/10=21,000,23,333-21,000=2,333),加上鈑金工資4,500元及塗裝工資1,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33元(計算式:2,333 +4,500+1,800=8,633)。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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