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15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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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羅盛德律師
謝明璇
被 告 邱瓊
訴訟代理人 林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儒瑩、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附卡消費款,迭催不理,經中國信託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因使用附卡消費所生之消費款交予正卡持有人,由正卡持有人代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已將附卡消費款交正卡持有人代為繳納云云,惟查,證人即正卡持有人林儒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確有將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款交伊代為繳納,惟伊有一陣子手頭較緊,故僅繳交最低額度,其餘款項伊會先挪作週轉之用等語無訛。

足徵林儒瑩並未向原告實際繳納被告所交付之附卡消費款。

又林儒瑩既非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被告縱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清償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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