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168,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民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鄧自立
被 告 陳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時15分駕駛367-8D號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90巷(單行道)倒車時,因其倒車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吳建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500元(其中拆裝工資500元、烤漆工資2,500元、零件5,500元)。

送修期間2日無法營業,依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元,2日計2,972元,原告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1,47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倒車碰到原告的車,但是原告獅子大開口,車子只要換保險桿不需要修理2天,只要1小時就可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90巷口,因倒車碰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吳建偉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行車執照、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90巷口,因倒車碰撞由原告所有之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500元(拆裝工資500元、烤漆工資2,500元、零件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估算系爭車輛的合理修復費用,用的金額都是原廠的價格,所以會與現在汽車修理估價單不同,第一項前保桿換烤漆的部分,按照原廠的工時表拆一隻保險桿是1,080元,烤漆的部份分三部份,烤前保險桿工資2,088元,烤漆的調漆費2,016元,烤漆房部分360元,前保桿的材料費3,550元,前霧燈更換的部份板金工資及更換工資720元,霧燈壹組1,280元,整個合計前保桿拆裝費用1,080元、前保桿烤漆4,464元、零件3,550元,前霧燈更換工資720元、材料費用1,280元,以上費用未經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依證人高景崇所述,系爭車輛未折舊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094元(計算式為:1,080元+4,464元+3,550元+720元+1,280元=12,094元),而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500元,並未逾越證人所證述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12,094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而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31日止,已使用1年8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拆裝工資500元及烤漆工資2,500元,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188元為必要(計算式:2,188+500+2,500=5,188)。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日2,972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保險桿已經壞調,要更換保險桿皮,要先把壞掉的保險桿拆掉,再由零件間拿出一隻新的保險桿,烤漆人員要有兩道作業程序,第一要上中途漆,第二上色漆,第三上金油,再到烤漆房烘乾,之後出來做整修,再裝上車。

合理的修復期間是1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日計算為適當,而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99年11月18日北縣○○○○00000000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在1,4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車費用5,188元及營業損失1,486元,計6,674元(計算式為:5,188元+1,486元=6,6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5000.438 =2,409
第一年又八個月折舊:(5,500-2,409)0.438812=903折舊後殘值:5,500-2,409-903=2,188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