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18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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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陳博欽
被 告 崔鈺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自10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4元,及其中27,731元,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本期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

…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自10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6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6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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