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22,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松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專櫃廠商合約書契約第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臺南西門分公司5樓部分商場予被告,由被告於商場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

詎料自103 年7月1日起,被告即無故空櫃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中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專櫃類)(下稱系爭條款)第15條第2項,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以重大違約論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合約。

復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規定,依前4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9項,於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23元,惟經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屢次催討被告支付積欠之金額,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3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臺北市府郵局103 年7 月24日000595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931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稿)及松木國際有限公司帳款一覽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52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23 元,並自103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50元
合 計 3,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