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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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李儒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 88年7月20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欠新臺幣(下同)26,605元帳款未付。

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 95年4月20日之臺灣新生報。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對外帳務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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