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34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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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周平
訴訟代理人 周復元
被 告 李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求命為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門牌臺北市○○街00○0 號B1樓第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 元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給付4 萬4,4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請求之金額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9日為清償欠租而簽發面額1萬2,3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周復元,嗣周復元於103 年5 月1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告自103年8 月10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4 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3,700 元。

被告自103 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應按月計算租金,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 萬4,400 元等情。

爰依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 萬2, 300元本息並給付伊4 萬4,400 元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向周復元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周復元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周復元簽訂債權移轉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開條文所謂「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亦無須債務人之承諾,故原告主張其與周復元間就周復元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為讓與合意,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4 年4 月24日生效,堪認原告已踐行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03 年11月10日起未給付月租3,700 元等情,亦據提出系爭租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指原告,下同)乙(指被告,下同)洽訂為1 年,即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居住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房租非以天計算(租期屆滿後自動續約,權利、義務及期限與本約相同)」等詞(見本院卷第5 頁)。

依上約定,被告居住未滿1 個月部分,以1 個月計算,則自103 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 頁),迄本件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共積欠9 個月租金,合計3 萬3,300 元(計算式:3,700 ×9 =33,300),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300 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3 萬3,3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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