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0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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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張津瑜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王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加州健身俱樂部)訂立「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88,888元會費予加州健身俱樂部,成為其永久終身無限卡會員,每年只要繳納清潔費用88元即得享有會員權益。
嗣被告於99年10月1日承接加州健身俱樂部之業務,並承諾履行系爭契約,惟原告於入會後,加州健身俱樂部均會按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被告既承接系爭契約,理應遵循相同方式,然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原告因忘記繳納88元清潔費用,遭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使用健身房。
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終身會員資格遭拒,惟被告未盡催告履行義務,逕以原告未繳納88元費用為由拒絕履行義務,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3年8月1日向訴外人加州健身俱樂部購買「預付型會籍-12個月會籍」,雙方簽訂會員協議書,此會籍具有固定期限,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乃係預先繳付該固定期限內(12個月)之全部費用,於固定預繳期間屆滿時,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價格購買新一年期會籍之權利,會員如於每年契約屆期後,依約續約,以達實質上獲得終身會籍之權益。
該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訂期限,否則無須於預繳期間屆滿後,每年依據「會籍明細」內續約方案88元所載固定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
且系爭契約之「會籍條款與條件」第5條明確載明:「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依據「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續約方案)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
是可知欲延續會籍者必須在「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之前簽署1份新的會籍協定書及繳付「續約費用」以延續會籍。
㈡本件被告乃延續訴外人加州健身俱樂部與原告之續約方式,原告每年均依約進行續約,其所簽署之契約內容均明確載明「會籍開始日」與「會籍到期日」,原告須於續約到期日(預繳期間屆滿日)或之前,辦妥續約程序並繳納年費88元之程序,俾以延續會籍。
被告遵循原契約允許會員於「續約到期日」後之90天寬限期內進行續約,然原告並未依原契約之本旨於最後期限內進行續約,致會籍確定被永久終止,無從行使會員權利。
原告未於契約到期日與寬限日前進行續約致會籍終止,其不能續約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並無剝奪原告續約權利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正常程序書面或電話通知繳交費用而片面終止原告終身會員資格云云,惟原告所購買之會籍已有固定期限,於該固定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應自動終止,況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繳交續約費用之義務,原告仍應自行遵照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始得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3年8月1日與訴外人加州健身俱樂部訂立如被證一所示之會員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繳交88,888元會費予加州健身俱樂部,成為其會員,嗣被告於99年10月1日收購加州健身俱樂部在台業務,而承受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所簽訂最後一次會籍協議書係如被證二所示之會籍協議書(下稱續約合約書),而原告並未於「續約費用繳款期限」內繳納88元費用;
另被告則未於上開繳款到期日之前或之後,通知原告繳費以續約等情,有被告西門分公司104年1月8日函、會籍證明、會員卡、會員協議書、續約合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公司10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12、40至43、58至59、61至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係終身會員籍,及被告未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未盡催告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兩造契約債之關係有效存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有可歸責性等要件,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即如被證一所示之會員協議書,係採用手寫方式填載會員個人資料,其右上角之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原告簽名之處為「預繳型會籍」,會籍內容載明「Infinity VIPAll CLUB 12momth. MAY RENEWAL AT$88 NT PER YEAR」等文句,亦即「無限卡會籍。
不限會所,不限時段。
12個月後,每年:88元」;
會員協議書第2頁「會籍條款與條件」第5條約定:「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
而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等旨,姑不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會員資格為終身未定期限一節是否有理由,然原告確實未於有效期間內依約繳納費用88元,則被告在原告依約繳納88元費用前,拒絕原告行使會員權利,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
㈢又原告並未舉證依系爭契約被告有通知之義務,況依續約合約書之「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3條約定:「某些會籍類型可在期滿時按規定的續約費用延用會籍。
如果您擁有此類會籍,則『續約費用』和『續約費用繳款日』會在上述的『會籍詳情』中註明,您必須在『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在之前簽署一份新的會籍協定書及繳付所需之續約費用以延續會籍。
您延續會籍時所應簽署之新會籍協定書將以續約時加州健身所使用之會籍協定書版本為準,但您於首次購買會籍時會籍協定書上所載關於『續約費用』仍持續有效,不會受新會籍協定書條款之影響。
新會籍協定書條款將自其記載之『開始日』起生效。
任何具續約權利之會籍,若未在『續約費用繳款日』以前完成續約手續均將自動失效。
加州健身允許在『續約費用繳款日』後有90天的寬限期,您仍可在此期間以上述方式延續已過期的會籍。
未在該90天寬限期內續約的任何會籍將永久地在『到期日』終止且不可再續約。
為避免疑義,請注意加州健身沒有義務或責任向您發出任和有關延續會籍的通知或提醒」等旨(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知義務,與上述約定內容不符。
縱認訴外人加州健身俱樂部前曾寄發書面為續約通知,此僅屬服務客戶積極之舉,尚難認訴外人加州健身俱樂部有將主動寄發續約通知加入契約內容之意。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其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能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原繳納之會費88,888元,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8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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