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34,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李錫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街0000號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因涉嫌超車不當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官之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98元(其中工資為6,348元,零件費用為6,0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險資料查詢、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本院卷第11至15頁),應認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現以1萬2,398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050元,工資為6,3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及第5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2年6月9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3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0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6,348元。
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728元(計算式:1,380+6,348 = 7,728)為必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由被告負擔863元,由原告負擔28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附表                              104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2,232   │6,050×0.369=2,232        │3,818   │6,050-2,232=3,818   │
├───┼────┼─────────────┼────┼──────────┤
│  二  │1,409   │3,818×0.369=1,409        │2,409   │3,818-1,409=2,409   │
├───┼────┼─────────────┼────┼──────────┤
│  三  │889     │2,409×0.369=889          │1,520   │2,409-889=1,520     │
├───┼────┼─────────────┼────┼──────────┤
│  四  │140     │1,520×0.369×(3/12)=140  │1,380   │1,520-140=1,380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