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6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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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莊安正
被 告 徐俊銘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餘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懋所有、訴外人陳維若駕駛車牌1609-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12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甲○○為被告雙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發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雙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被告雙發公司則以:其係將車號000-000號營用小客車租予徐俊維,並非被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0,1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雙發公司對上開交通事故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甲○○駕車轉彎車未禮讓執行車先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98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0,128元,其中工資452元、零件12,138元、耗材費1,735元、板金5,693元、噴漆8,675元、稅額1,43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1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
1,866元(12,138-4,479-2,826-1,783-1,125-59),加上工資452元、耗材費1,735元、板金5,693元、噴漆8,675元、稅額1,435元,共計19,856元(1,866+452+1,735+5,693+8,675+1,435),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9,856元為必要。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雙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雙發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況依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由被告雙發公司所提出之租金收付資料(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上明載承租人為徐俊維而非本件共同被告,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甲○○與被告雙發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雙發公司,被告雙發公司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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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年折舊 12,138元×369/1000=4,479元                              │
 ├──────────────────────────────────┤
 │第二年折舊(12,138-4,479)×369/1000=2,826元                       │
 ├──────────────────────────────────┤
 │第三年折舊(12,138-4,479-2,826)×369/1000=1,783元                 │
 ├──────────────────────────────────┤
 │第四年折舊(12,138-4,479-2,826-1,783)×369/1000=1,125元           │
 ├──────────────────────────────────┤
 │第五年折舊(12,138-4,479-2,826-1,783-1,125)×369/1000×1/12=59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758元(19,856/30,128×1,150)、原告負擔392元(1,15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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