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5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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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蘇志秦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紀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志秦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蘇志秦至95年2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530元(消費款本金2萬9,000元、3,530元為期前利息)未償,嗣被繼承人蘇志秦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2,530元,及其中2萬9,000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蘇志秦於100年2月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1年2月2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2年2月24日、10 2年8月24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蘇志秦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志秦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蘇志秦於100年2月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02年8月25日起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蘇志秦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利息請求僅得計算至蘇志秦死亡之日即100年2月1日止云云。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被告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8號民事裁定裁定准對蘇志秦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1年2月2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2年2月24日、102年8月24日始為屆滿,固據被告提出裁定及報紙附卷足憑。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且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此規定係為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的地位,而債務人死亡並非停止計息之原因,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並非不能預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阻止者,如天災、人禍等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㈢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99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2,530元,及其中2萬9,000元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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