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3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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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吳虹君
被 告 盧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MYST」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以衣物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包廂沙發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其他證件】,得手後離去,造成原告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㈡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⒈失竊皮夾1個,價值11,000元;

⒉皮夾內現金4,000元;

⒊原告自臺北往返嘉義戶籍地辦理證件之交通費,以高鐵單趟費用1,180元計算,來回共計2,360元;

⒋為補辦證件所支出之照片快洗費用300元;

⒌補辦證件單件費用為200元,7件共計1,400元;

⒍補辦會員卡單件費用為100元,5件共計500元;

⒎原告住在新北市,往返臺北市辦理各項證件之交通費用,單趟計程車費用以200元計算,3趟共計600元;

⒏其餘部分係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遭竊物品為皮夾1個(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業據原告於103年6月7日警詢中指述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皮夾損失11,000元及皮夾內現金4,000元損失,共計15,000元,應認屬有據。

至原告固另請求補辦證件7件及會員卡5張等相關證件補辦費用共計5,160元(包含:臺北往返嘉義戶籍地辦理證件之交通費2,360元、照片快洗費用300元、補辦證件7件費用1,400元、補辦會員卡5張費用500元及新北市往返臺北市辦理各項證件交通費用600元),惟查原告遭竊物品除上述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共計8件)外,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尚有其他證件或會員卡為被告所竊;

又原告就各別證件補辦究係各支出何項必要費用,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40元部分(即30,000元-15,000元-5,160元=9,840元),因本件被告係以竊盜手段而取得財物,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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