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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王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借款契約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前向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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