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施復鈞
被 告 黃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事故當天是下雨天,原告車速是50到55公里,因為雨剛停地面濕滑,原告煞車煞不住等語。
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其中工資為3,350元、零件為1萬3,650元),車子維修日數為3天。
原告為裝潢工程鐵工,騎車上下班,因原告請假為訴訟、調解程序,被告卻都不出現,讓原告一直請假沒有去工作,被告有口頭答應賠償,後來就聯繫不到被告,故請求營業損失1萬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車輛撞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7至4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26頁),可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之過失,及原告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堪予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現以1萬7,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萬3,650元,工資為3,3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應認係真正。
復參諸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536,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3,6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0,6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3,350元,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3,951元(計算式:10,601+3,350=13,951)為必要。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以每小時20公里之速度,左彎未打左方向燈並未注意左後來車、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之過失,及原告以每小時50至55公里之速度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第18至19頁),原告在道路地面溼滑之路況下,以每小時50至5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法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1,161元(計算式:13,951×80%=11,161,元以下4捨5入)。
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本案被迫請假來處理繁瑣事務,諸如跑法院、調解等,損失10天的營業損失共1萬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4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附表 104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3,049 │13,650×0.536 ×( 5/12) =3,049│10,601 │13,650-3,049=10,601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