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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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林清漢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附近某小吃店,拾獲原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嗣於102年3月5日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示,惟因原告已為止付通知致被告提示時遭退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報警處理,原告始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為,業經本院103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因系爭支票迄今仍為被告持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拾獲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逕為提示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在102年11月14日偵查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24號偵查卷,查核屬實。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1萬元,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堪認被告確實有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

又被告至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系爭支票業經該提示銀行於102年4月2日發還與被告,有富邦銀行雙園分行104年7月20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22),足徵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持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返還系爭支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102月2月4日   │廖億源  │10萬元      │JE0000000 │臺北市第九信用  │
│              │        │            │          │合作東湖分社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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