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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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許鴻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聲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1 ,惟被告積欠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0月、11月(起訴狀誤繕為103 年8 月至10月)之電費合計34,280元,經多次派員追索,被告去向不明迄今尚未繳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0月、11月應繳付之電費分別為16,716元、17,245元、319 元,有電費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繳付之電費為34,280元(16,716元+17,245元+319 元=34,28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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