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03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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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036號
反訴原 告 韓英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俐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修車之估價單、發票及醫療支出單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以俐輝工程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聲明事項:「確認反訴被告應就渠未依法規設立之各項安全設施造成反訴原告所駕駛車輛毀損暨身體傷害負損失賠償任」,惟並未附具足資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修車之估價單、發票及醫療支出單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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