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06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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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顏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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