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1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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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朱漢寶
黃柄縉
劉又菁
張瑜鳳
吳定亞
薛中興
鄧德倩
歐陽漢菁
林玲玉
陳婷玉
王筑萱
劉台安
熊志強
羅月君
賴秀蘭
郭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

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為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 號等7 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原告前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評議簿,內容均分別記載「同上」、「同意」、「同判決書」等,足認被告為合議庭法官,然未評議,上開行為違法且違憲,因人民有依法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所繳納裁判費之財產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各被告應對原告給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被告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為據,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均未因參與該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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