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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佩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朱漢寶、黃柄縉、劉又菁、張瑜鳳、吳定亞、薛中興、鄧德倩、歐陽漢菁、林玲玉、陳婷玉、王筑萱、劉台安、熊志強、羅月君、賴秀蘭、郭顏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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