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11215,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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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曾炳漂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燕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蔡宗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將其所簽發,經被告郭燕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鷹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郭燕燕背書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4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給付18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為何?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

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經查,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上開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縱被告鷹鼎公司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該禁止轉讓之記載,乃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給付1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曾仁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鷹鼎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104年4月21日以電話方式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各為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其將同額現金交予被告郭燕燕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過票,以原告過票後的金錢抵償其所借被告鷹鼎公司之款項;

第1次借款交付地點在被告鷹鼎公司即臺北市○○○路0號11樓之5,當時在場人員有之前的負責人郭寶謙及被告郭燕燕;

嗣因上開地點停車不便,故第2、3次借款交付地點則在停放於被告鷹鼎公司樓下、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當時僅有被告郭燕燕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核與曾仁彥所提出被告鷹鼎公司之執行長郭寶謙、副總即被告郭燕燕名片上所載被告鷹鼎公司地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鷹鼎公司、郭燕燕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又證人曾仁彥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然仍願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捏詞構陷、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

準此,被告鷹鼎公司、郭燕燕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兩造亦非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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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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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27日│50萬元        │CA0000000 │104年6月2日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104年4月27日│8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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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5日 │5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合計        │18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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