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湯志民,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臺北市員工宿舍,為臺北市政府所有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 七、綜上,原告請求㈠被告沈吳珠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趙平原律師
楊光律師
被 告 沈吳珠戀
高聖傑
沈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吳珠戀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被告沈吳珠戀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参仟零壹拾捌元。
被告沈吳珠戀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市場處新臺幣肆仟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参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沈吳珠戀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沈吳珠戀、高聖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㈡被告沈吳珠戀、高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沈吳珠戀、高聖傑戶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原告臺北市市場處及被告沈雅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3,437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市場處18,316元,及自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4,57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湯志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燦金,並由曾燦金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531138602號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臺北市員工宿舍,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管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由原告臺北市市場處管理,被告沈吳珠戀為臺北市政府所屬護士,具配住宿舍資格,而其向臺北市政府借用系爭房屋,供其本人使用,無隨居任所人員,然被告沈吳珠戀將系爭房屋供被告高聖傑使用並設籍,及被告沈雅玲回國住居,惟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29日派員訪查,均未見有人居住其內,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被告沈吳珠戀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借用契約,被告沈吳珠戀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高聖傑無權居住系爭房屋,縱經被告沈吳珠戀許可而居住,然被告沈吳珠戀已無權居住,故被告高聖傑亦為無權占用;
另被告沈雅玲回國居住系爭房屋,亦係無權占有。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損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部分依房屋現值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37元,自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起訴時104年9月30日止,計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11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沈吳珠戀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含基地之使用,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土地,而原告臺北市市場處為該基地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79元,自系爭房屋終止借用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算,至追加起訴之104年10月31日止,計4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316元(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3,437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市場處18,316元,及自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4,57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系爭房屋管理人,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沈吳珠戀,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29日派員訪查,均未見有人居住其內。
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於105年7月23日實地查訪系爭房屋住居情形,經訴外人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8之住戶郭星原表示,系爭房屋沒有人居住,被告沈吳珠戀目前人在美國等語,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13日北市教秘字第10341047901號函、103年11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342368400號函、104年1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431027100號函、104年3月23日北市教秘字第10432714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7409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存卷可徵,依前開規定,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被告沈吳珠戀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借用系爭房屋目的使用完畢為由終止借用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沈吳珠戀於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雖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然其請求之相對人應係現在占有該物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尚不包括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之輔助占有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自其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觀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高聖傑為被告沈吳珠戀之孫,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但未實際居住,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可稽,縱被告高聖傑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僅能認係基於與被告沈吳珠戀成立之家長家屬關係,受被告沈吳珠戀之指示管領系爭房屋,亦難認被告高聖傑係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就系爭房屋係居於被告沈吳珠戀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對象,則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張被告高聖傑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高聖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至被告沈雅玲部分,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沈雅玲於訴訟中跑至臺北市政府爭執有住居系爭房屋,始將其列為被告等語,然就被告沈雅玲是否實際住居系爭房屋,及對系爭房屋有否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張被告沈雅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沈雅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沈吳珠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吳珠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林森北路,臨近捷運中山國小站,有多條線路行經於此,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佳,有卷附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所附照片、地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頁),惟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故認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主張被告沈吳珠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7%為適當,查系爭房屋現值517,44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之1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18元(計算式:517,445元x7%÷12=3,018元)。
又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張本件借用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23日北市教秘字第10432714900號函、臺北法院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3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前揭函文予被告之證明,及前揭存證信函皆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張本件借用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洵屬無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為本件借用契約終止日,即被告沈吳珠戀自105年6月23日起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被告沈吳珠戀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3,0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查原告臺北市市場處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借用契約已於105年6月22日終止,被告沈吳珠戀自105年6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沈吳珠戀亦自105年6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臺北市市場處受有損害,而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7%為適當,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7元(公告地價58,063元x11.83x7%÷12=4,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臺北市市場處請求被告沈吳珠戀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4,0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㈠被告沈吳珠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㈡被告沈吳珠戀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3,018元;
㈢被告沈吳珠戀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市場處4,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計算式:
┌─┬───────────────────────────┐
│一│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37元 │
│ │ (412,546元×1/10÷12=3,437) │
│ ├───────────────────────────┤
│ │㈡自終止借用日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起訴時104年9月30 │
│ │ 日止,計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11元(3,437元×│
│ │ 3=10,311元) │
├─┼───────────────────────────┤
│二│土地(11.8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79元 │
│ │ (公告地價58,063元×80%×11.83×10%÷12=4,579元) │
│ ├───────────────────────────┤
│ │㈡自系爭房屋終止借用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算,至追加起訴 │
│ │ 之104年10月31日止,計4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8,316│
│ │ 元(4,579元×4=18,316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920元
合 計 13,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