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17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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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7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58 元(含本金59,636元及利息82,622元)未按期給付;

又美國銀行之債權於起訴前已聲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該債權業經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58 元,及其中59,636元自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300 元之逾期滯納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履行遲延時,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利率19.97 %,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即按月加計300 元之逾期滯納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

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258 元,及其中59,636元自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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