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並以被告所簽發、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煌達公司背書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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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97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
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文煌、訴外人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達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被告黃文煌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黃文煌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煌達公司,煌達公司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煌達公司列為本件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並以被告所簽發、經煌達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TK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伊確實開立系爭支票,煌達公司也確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惟伊想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煌達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30-31頁、卷二第4-6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云云,惟迄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仍未陳報協商還款方案,顯見兩造就系爭票款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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