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7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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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00號
原 告 葉聿珮
蔡旻勳
被 告 松下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紋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葉聿珮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4 日具狀追加蔡旻勳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2 年7 月27日共同向被告購買TK-B6000ZTA 型號淨水器乙組(下稱系爭淨水器),經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安裝於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號4 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底由淨水器施工人員調整進水位置及水壓後,即未曾更動系爭淨水器裝備;

嗣因被告之安裝瑕疵,系爭淨水器管線於103年9 月26日發生脫落,原告發現後,自行將管線接回,詎系爭淨水器管線於同日再次脫落,由於當時無人在系爭房屋內,導致淹沒屋內地毯、木質地板、洗碗機及音響設備,並蔓延至社區梯廳、電梯。

原告於同年月29日請被告派員修復,並請求協助部分損害賠償,當時被告之代表李文曾承認部分過失,同意賠償地毯清潔及洗碗機馬達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於翌日向原告表示總公司拒絕賠償。

原告初估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及社區公設損失約480,0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2 年7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17日兩次派員至系爭房屋安裝完成,自安裝完成後至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再派員前往系爭房屋。

本件漏水事故係因原告疏於盡其管領、監督義務所造成,被告否認有安裝瑕疵,且系爭淨水器發生漏水事故時,已逾1 年之保固期限,被告本不負保固之責;

又被告將系爭淨水器安裝交付予被告後,至漏水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原告曾委請冰箱廠商之人員處理管路無水無法製冰的問題,並自行將管路接回,已兩度自行調整管路狀態,造成管路原始安裝狀態之變更,是嗣後發生之漏水事故與被告之安裝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另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實際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淨水器有瑕疵,導致管線脫落漏水,造成淹水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維修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謝嘉仁到庭做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淨水器管線於103 年9 月26日曾脫落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電器、地板等受損之事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淨水器管線脫落漏水,係因被告安裝系爭淨水器之行為有瑕疵所致。

另證人即訴外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技術工程師謝嘉仁在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大約2 、3 年前曾向新禾公司購買冰箱,後來原告曾向我們反應淨水器的水無法進入冰箱,第1 次伊到原告處,伊檢查冰箱後判斷為冰箱問題,我們公司就直接為原告更換新的冰箱,更換冰箱後,原告說水還是無法進入冰箱,原告要求我們公司的人及淨水器廠商人員一同到原告處,當時有先約好時間,但是在我們公司人員前往前,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蔡先生(即原告蔡旻勳)告訴伊說淨水器公司的人已經修好了,所以不用再去了,所以我們公司的人就沒有到原告住處去,之後我們公司也沒有再因為同樣問題而派人到原告住處等語,惟被告否認自系爭淨水器於102 年9 月間安裝完成後,至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前,被告曾有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系爭淨水器之事實,而證人謝嘉仁證稱原告蔡旻勳曾對證人謝嘉仁告稱被告已派人修好系爭淨水器水源無法進入冰箱之問題乙節,乃證人謝嘉仁聽聞原告蔡旻勳之轉述,非證人謝嘉仁親身所見聞,屬傳聞證據,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確曾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系爭淨水器水源無法進入冰箱之問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處理之管線部位即係發生脫落漏水之部位。

另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李文曾承認有部分過失,而同意賠償原告15,000元乙節,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

系爭淨水器於102 年9 月間安裝完成,迄103 年9 月26日發生管線脫落漏水,期間相距約1 年餘,已逾1 年之保固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安裝系爭淨水器有何瑕疵存在,自難僅因系爭淨水器管線於103 年9 月26日發生脫落,即遽認係因被告安裝行為有瑕疵所致。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4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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