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733,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
原 告 蘇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黃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座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金仙便當店之同事,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班期間無故遭被告用左手打伊右臉一巴掌,造成伊右臉挫傷,之後無法如常上班,在家休養4個月,伊於在職期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個月薪資損失及各項醫療費用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3年4月15日,嗣變更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因原告衝向原告身旁時,被告為恐自己受傷,不慎推了原告下巴一下,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臉部挫傷併心悸之傷害,並非下巴或脖子處受有何傷害等情,業據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係於本件爭執翌日即主動向便當店老闆辭職並結算薪資,顯非因傷無法上班而在家休養4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雙方於103年4月15日晚間20時30分在系爭工作場所發生爭執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陳述造成伊受有傷害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金仙便當店員工詹春榮於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偵查中結證證述:伊和他們是同事,當天晚上蘇鳳跟黃切起爭執,伊看到黃切用手推蘇鳳的下巴和脖子處,力量還不算很大力,蘇鳳叫了一聲黃切打她,老闆娘就上前勸架;

不可能這樣打得下去,因為一旁有架子。

一定是推的。

我那時在外面準備要走。

黃切沒有對蘇鳳甩耳光。

我看到黃切推蘇鳳下巴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下稱偵卷)。

又金仙便當店老闆孫美滿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是便當店老闆,當時蘇鳳與黃切在爭吵,蘇鳳要往黃切那邊靠,黃切就推穌鳳的脖子,因為黃切比較矮,黃切用雙手把蘇鳳推開,蘇鳳就說黃切打她;

黃切沒有打蘇鳳的右臉,伊全程看到,可以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觀諸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與當日現場證人詹春榮及孫美滿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目睹衝突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而原告於104年8月3日當庭自承「(問:對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宗中證人孫美滿及詹春榮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則被告究係打原告右臉一巴掌,抑或係推原告下巴和脖子處,顯自相矛盾,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所述何種衝突過程為真實,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之加害行為盡舉證之責。

(二)又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晚間21時20分至急診就診時,病名僅記載「臉部挫傷併心悸」,並無下巴和脖子處受有傷害之記載,其指訴遭傷害之情節,顯與證人詹春榮及孫美滿於偵查中證述目擊原告所受推及部位不符。

再原告就其主張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等要件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其遽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及各項醫療費用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乏其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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