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7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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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7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君樺
被 告 林維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領卡後,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 16萬2,572 元及其中4 萬7,154 元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
然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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