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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黃昱撰
被 告 何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卡友信貸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5.99%固定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 103年11月 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共133,263元未按期清償,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 133,26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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